工程项目 | 联系我们 您好,欢迎访问360直播官方网站,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专注带压施工 工业设备修复 带压开孔 带压封堵 带压堵漏
全国咨询热线:18920585015
您的位置: 首页 > 客户案例
客户案例

联系我们contact us

360直播
地址:天津市河东区晨景大厦12层
联系人:高经理
电话:18920585015
手机:18920585015

客户案例

【315消费者权益日】今天让我们大家一起pick身边的这些案例!

时间:2024-01-09 07:21:20 来源:360直播 点击:186次

  家住定远县的原告彭某从事生猪养殖,常年通过作为中间人的被告顾某处购买猪崽进行饲养。2021年5月23日,被告钱某通过顾某介绍,以每头1170元的价格将10头猪崽卖给了原告彭某。

  猪崽被送至彭某家后,便与先前饲养的生猪关在猪舍一同进行饲养。两天后,彭某发现从钱某处所购的猪崽生病,且死亡了两头,在之后的三天内,彭某饲养的生猪又接连死亡了6 头。彭某将情况告知钱某和顾某。经协商,顾某赔偿了原告2万元损失。截至7月23日,彭某饲养的生猪共病死 22 头,后双方协商,钱某同意赔偿原告彭某损失10万元,并把剩下存活的生猪收购。然而,钱某只收购了部分存活的生猪,未收购的生猪全部死亡。彭某要求钱某赔偿相应的损失10万元,钱某也不同意支付,彭某遂将两人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彭某饲养的生猪在短时间内产生少数的死亡,钱某对此应负相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彭某称钱某答应赔付其10万元损失,钱某并不认可,彭某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彭某损失确实存在,因彭某饲养的猪已经死亡灭失,其损失比照后期彭某出售的猪价款计算较为合适,经计算为66838元。该案中,顾某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彭某要求其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钱某支付原告彭某赔偿款66838元,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钱某不服判决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钱某上诉主张彭某家猪死亡与其出卖的小猪没有因果关系,彭某损失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钱某出售小猪,应当提供检疫证明,但钱某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检疫证明,存在过错。钱某出卖给彭某小猪后两三天,彭某家饲养的猪及出售的小猪即陆续出现死亡情况,每次均是联系钱某和顾某来处理死猪,双方之间有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彭某原饲养猪53头,有顾某作证。顾某作为介绍人,后又协调双方处理此事,对彭某家饲养的猪的情况应当了解。钱某仅反驳彭某饲养猪数量不明,法院不予采纳。最终,该院对钱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16日,原告安徽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需方、被告山西某煤炭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了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每月供应10万吨电煤,含税平仓价1100元/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预付5万吨货款,供方应在需方预付货款后七日内按约发运已预付货款部分的货物。合同履行期间内,需方预付货款后供方须按期发货,供方逾期发运或发送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逾期重新发运的,需方有权要求供方自逾期之日起以已预付但未发运部分的全部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要求供方立即返还全部已预付但未发运部分的货款,并按应返还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徽某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7日预付货款2000万元、2021年9月18日预付被告山西某煤炭有限公司货款3500万元,总计预付货款5500万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预付5万吨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供货。

  2021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递了《关于退还煤炭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告知函》,告知被告自收到函件之日即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自收到函件后三日内退还预付货款5500万元、支付违约金1650万元。该函件已于2021年10月30日签收,但被告未按期限退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安徽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将货物发运给原告,因被告逾期未发运货物,已违约。最终,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考虑市场行情、原告逾期收益等情形,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5500万元,支付违约金1100万元,合计6600万元。目前,被告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购买产品在质保期外坏了,维修费和运费由卖家还是买家出?一起工业设施买卖双方因售后问题发生争执,买家怒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卖家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日前,定远法院审理了该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卖家某化工设备制造公司支付原告因维修造成的修理费、运费损失25800元。

  原告某新材料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与被告某化工设备制造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以1395000 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若干套工业设施,质保期12个月。合同签订后,2020年6月15日至7月7日,被告陆续将产品送至原告处。2021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产品质量联系函》,称所采购的设备中多台设备的搅拌桨严重爆瓷,严重影响了原告投产,被告回函同意原告将问题产品送至其委托加工单位做重新加工,如若确实属于产品自身原因,承诺免费维修。原告遂将出现一些明显的异常问题的产品设备送至该产品单位做定作修理,修复完毕后自行运回。后双方因产品维修的各项费用等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产品的质量上的问题,因问题产品已修复完毕,对产生问题的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产品质量造成搅拌桨爆瓷,并且双方约定被告的质保期为12 个月,即至2021年7月7日已超过质保期间,但从被告的《答复函》中能够准确的看出,搅拌桨产生问题后,原、被告进行了磋商,被告同意为原告免费维修搅拌桨,而原告因维修造成的修理费、运费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目前,被告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标题:《【315消费者权益日】今天,让我们大家一起pick身边的这些案例!》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